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9-07 浏览量: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6条) | 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高法解释》第394条): ①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 ②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③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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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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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 ①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 ③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 ④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 ⑤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⑥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 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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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的通报与通知 | (1)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①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②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③宣判的时间、地点。 (2)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3)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5)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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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 | ①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③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④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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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理 | ①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②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安排。 ③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法院可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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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 | ①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②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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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 | ①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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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 ①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②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③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④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高法解释》第45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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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 ①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②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③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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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 | ①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共7种):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使领馆代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外国单位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高法解释》第412条) 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程序:外国驻华使领馆——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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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刑诉法第17条) | 渊源 | 协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 |
主体 | 我国司法机关(公、检、法、司)和国外司法机关 | |
内容 | 狭义的是送达、取证等;广义的还包括引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