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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又称亲告乃论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解决的案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类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二,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类案件包括8种:(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六机关《规定》第4条)。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简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认识不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赋予被害人一方的自诉权。这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许多人容易出现两个方面的错误:第一,误认为自诉案件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混淆了3类自诉案件的区别。
针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错误,下面具体进行分析比较: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是自诉案件中的一种,自诉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2、第一类自诉案件和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异同点。
不同点有:
(1)第一类自诉案件叫“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能够“告诉”而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诉”;当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第二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与公诉”的选择。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自诉,那么就应该按照自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被害人等如果没有控告,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立案侦查(参见最高法院《解释》第一条)。
(3)简单说,第一类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能够“告诉”而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诉”,对于证据不足而自诉人又不撤诉的,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不得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类自诉案件是“公诉和自诉”的选择,即使被害人不告诉,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主动追究,并且如果被害人选择自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
相同点有:
(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2)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二类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4、第三类自诉案件与第一类、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区别。
第三类自诉案件叫“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这类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认识不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赋予被害人一方自诉权,以便被害人一方行使救济权利。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第三类自诉案件和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区别就容易掌握:
(1)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而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可以调解。
(2)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争议很大(被害人认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以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争议不大),因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是,由于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所以被告人不得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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