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9-07 浏览量:
适用条件 | ①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 ②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③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刑诉法第284条、《高法解释》第524条、《高检规则》第5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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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辖 | ①地域管辖: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为主;被申请人居住地为辅; 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高检规则》第541条、《高法解释》第5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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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程序 | ①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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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处理 | ①办理机关: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高检规则》第540条) ②审查期限和处理结果: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高检规则》第544条) ③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高检规则》第545条) ④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高检规则》第5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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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处理 | 对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②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③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高法解释》第52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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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组织 | 合议庭 | |
审理方式 | ①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29条) ②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高检规则》第549条) ③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高法解释》第5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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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到场和法律援助 | 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诉法第286条) | |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 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诉法第285条) 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高检规则》第5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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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审理后的处理方式 | 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②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③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检察院依法处理。(《高法解释》第5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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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程序 | 第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法解释》第532条) 第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②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③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高法解释》第533条) 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5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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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 | 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第287条) | |
救济途径 |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刑诉法第287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①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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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执行 |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高法解释》第535条) | |
解除程序 | 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评估 |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刑诉法第288条) |
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 | ①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高法解释》第5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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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申请的审查 | ①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高法解释》第5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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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申请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②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高法解释》第54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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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的监督 |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法第289条) | |
①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②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高检规则》第550条) 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高检规则》第5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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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高法解释》第54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