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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张爱斌律师申请不予逮捕获支持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8-06-21    浏览量:

【案情简介】刘某某入职某旅游公司,从事文职客服工作,后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某一同于2015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律师辩护】本律师经过会见刘某某,了解案件经过,得知其仅是从事简单的接待工作,没有进行投资宣传和发展业务。依法应不认定为犯罪。经过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未经批准后,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准逮捕,意见得到采纳,刘某某在被羁押的第37天被顺利释放,获得自由。



附:【不予逮捕申请书】

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人(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98号
    电 话:15818986335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申请不予批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的刘某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申请人认为,根据刘某某的相关情况,其无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其批准逮捕,建议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没有从事犯罪活动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首先,直至被刑事拘留当日,刘某某才意识到自己所工作的公司从事的业务涉嫌刑事犯罪。其作为刚从国外毕业回来的大学生,来到珠海的初衷游玩,并居住在其大姨何某某处,为了积累经验,刘某某在其大姨推荐下,在涉案公司从事短暂的、简单的辅助性工作(客服接待等),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和违法的动机。
现其在看守所已作出深刻的反思,并在供述中以及律师会见时表示已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若在不予批捕后,亦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不会对诉讼进程产生任何妨碍。
其次,刘某某在涉案公司中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其非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且其在本案案发时刚工作几个月,且大部分时间是担任和吸收存款业务无关的客服接待人员。
    刘某某于基于对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开招聘的信任,刘某某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被指派完成的工作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相关联,在入职之前,公司的销售运营模式(即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成熟、完善,刘某某与该模式的订立、决策、运营无任何关系;尽管刘某某在公司中担任客服一职,但据刘某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客服在整个公司架构中为最低级别的员工,并非公司的主管或核心人员。可见,刘某某并非公司的主要人员,无法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决定等,更无力左右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刘某某在公司运营活动中起非常小的作用。
    另外,刘某某在职时,公司仍正常组织相关“投资人”(被害人)出去旅游,被害人也在旅游过程感受到快乐,实实在在的消费充值在公司的款项。由此可见,在刘某某在职时,其并未且不可能意识到公司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刘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没有逮捕必要
与刘某某有关的涉案金额来源于其大姨何某某及亲戚带来的两个朋友李某某、王某某,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且涉案单位已将该三位被害人的款项如数退回。《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实务经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向亲友吸收的存款数额,不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
    由此可知刘某某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若需继续侦查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三、与刘某某犯罪情节相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刘某某亦不应羁押
    据刘某某供述,其部分同案已于传唤的当天释放。因刘某某与被释放人员的其他犯罪情节相似,而刘某某涉案的主要原因是此前一位总监离职,新的总监钟某某在普通话不是很标准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某“讲课”。而刘某某实际上“讲课”也只是介绍公司旅游线路中安徽徽州的风土人情当地环境等情形,并没有宣传、介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的言行,所以,实际做了一段时间的业务员以及与刘某某相同岗位的客服均未被羁押的情况下,建议贵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秉承公正、平等的原则,对刘某某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申请人认为,刘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其并非公司主要人员、且未真正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考虑到刘某某实际情况以及与刘某某情节相似的人员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不予立案,建议贵院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对刘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请予以审查,并批准为盼!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爱斌律师
                               日期:2015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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