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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专盗韩国车,一审获刑七年,二审上诉减半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5-03-13    浏览量: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盛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茂业百货门口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里的粤CWV829银色起亚牌小汽车车门和车内T型锁,然后将车盗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7,424元。
2013年8月7日,李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茂业百货后阳光地带小区美宜佳超市门口,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温某颂的粤CNN989红色起亚牌小汽车,后销赃得款14,5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5,230元。
2013年6月8日15时许,李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富林明珠卡拉OK门口,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邱某峰的粤C88195黑色现代牌小汽车。后李某某经原审被告人何某介绍,以17,0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何某因此获得1000元好处费。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2,921元。
2013年9月17日16时许,李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莲的粤TUL318黑色起亚牌小汽车,后销赃得款14,5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2,805元。
2013年11月1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里的陈述;4.被害人温某颂的陈述;5.被害人陈某莲的陈述;6.被害人邱某峰的陈述;7.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现场照片;8.抓获经过、到案说明;9.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技术鉴定和情况说明;12.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5.入所健康体检表。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粤C88195黑色现代牌小汽车发还被害人邱某峰,扣押在案的粤S9728S红色起亚牌小汽车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原判认定其参与作案的证据只有其在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供述的盗窃车辆就是被害人在同一现场失窃的车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尤其是盗窃黑色现代牌小汽车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对盗窃的时间、地点均对应不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作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峰黑色现代牌小汽车的证据存在疑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月7日、9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分别在珠海市香洲区茂业百货门口停车场、茂业百货后阳光地带小区美宜佳超市门口、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分别撬开被害人刘某里的粤CWV829银色起亚牌小汽车、被害人温某颂的粤CNN989红色起亚牌小汽车、被害人陈某莲的粤TUL318黑色起亚牌小汽车,后将车盗走并销赃,每辆车销赃得款14,500元。经鉴定,上述三辆小汽车分别价值67,424元、55,230元、62,805元。
2013年6月8日,被害人邱某峰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富林明珠卡拉OK门口的粤C88195黑色现代牌小汽车被盗。后上诉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并经原审被告人何某介绍以17,0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何某因此获得1000元好处费。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42,921元。
2013年11月1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里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19时10分许,其将粤CWV829银色起亚牌小汽车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茂业百货正门口的停车场,用一个T型锁将方向盘锁好并锁好车门,20时50分许,其发现车不见了。
2.被害人温某颂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其将粤CNN989红色起亚牌小汽车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阳光地带小区外面的美宜佳超市门口附近。8月8日10时20分许,其发现车不见了。
3.被害人陈某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其将粤TUL318黑色起亚牌小汽车停放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正门口的停车场,看完病后发现车不见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LJDDAA22790339482,发动机号95373608。
4.被害人邱某峰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15时,其将粤C88195黑色现代牌小汽车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富林明珠卡拉OK门口停车场,15时30分许,其发现小汽车不见了。该车发动机号7B195480,车架号LBEXDAEB07X499061。
5.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上述四辆汽车被盗的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粤CNN989起亚牌小汽车价值55,320元、粤TUL318起亚牌小汽车价值62,805元、粤CWV829起亚牌小汽车价值67,424元、粤C88195现代牌小汽车价值42,921元。
7.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在新丰县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一台套牌粤S9728S的红色起亚牌小汽车;何某于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8.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红色起亚牌小汽车予以扣押,对何某退回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予以扣押。
9.技术鉴定和情况说明,证实经检查,从何某处查扣的黑色现代小汽车系邱某峰于2013年6月8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富林明珠卡拉OK门口停车场被盗的粤C88195黑色现代牌小汽车,该车发动机号G4ED7B195480,车架号LBEXDAEB07X499061。
10.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左右的一个晚上,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看一台黑色现代牌小汽车,后来其联系了朋友“阿鹏”叫他看看谁要,后来“阿鹏”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车。买主出17,000元把车买走,李某某给了其1000元作为介绍费。其在投案时将该车找回来移送给公安机关了。在这之前李某某曾多次找其问有无人要小汽车,其第一次看到的是一台起亚牌小汽车,李某某让其帮忙出手,其没有答应。李某某共让其看过四台来历不明的小汽车,两台的士头,两台起亚牌小汽车。其估计这些车有可能是盗窃来的。
原审被告人何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某及涉案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
1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李某某进看守所后的供述证实,其总共盗窃了四辆汽车,包括三辆起亚牌小汽车和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详情如下:一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8时许,其在茂业百货门口停车场看见一辆银色起亚牌小汽车,便上前用自制的“T”型撬棍插入驾驶座位置的门锁开锁,打开门后用撬棍插进打火的钥匙孔打着火,还用力将方向盘锁翻过来,之后将该车开走;一次是在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其到茂业百货后面的小区前面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法盗走一辆红色起亚牌小汽车;一次是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法盗走一辆黑色起亚牌小汽车。上述三辆车均在广州市花都区以14,500元价格卖给了“阿勇”。其被扣押的粤S9728S红色起亚牌小汽车是其在广州以28,000元的价格买回来的。卖主给了其一套该车的证件,后来知道是套牌车。
另外,上诉人李某某还供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茂业百货后边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法方法偷走一辆黑色现代牌小汽车,后将车开到新丰县老家找到何某,将该车以17,000元的价钱卖给别人,后来给了何某1000元作为报酬。何某知道这车来路不明。
上诉人李某某后来翻供称只在2013年9月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盗窃了一辆黑色起亚牌小汽车,并供述经何某介绍卖给别人的现代牌小汽车是其于2013年7、8月份在广州以10,8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忠”的珠海男子买回来的,其知道这部车肯定是偷来的,要不然不会那么便宜。上诉人李某某再后来翻供称没有盗窃车辆。
上诉人李某某辨认出何某。
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4.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李某某被送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属一般或较弱,李某某自诉胸背被打伤一天,疼痛不适。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对此原判已充分评判,即上诉人李某某入所检查时的健康状况为一般或较弱,自诉胸背部被打伤一天,疼痛不适,而原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入所之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在入所之前所作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但上诉人李某某入所后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上诉人李某某亦承认在看守所内未被刑讯逼供,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入所后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里、温某颂、陈某莲起亚牌小汽车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供述的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颜色均能够和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对应,且原审被告人何某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有两次让其帮忙出售起亚牌小汽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里、温某颂、陈某莲的起亚牌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第三,关于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峰现代牌小汽车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何某处追回该车辆,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该车辆来源于上诉人李某某,现公安机关核查到该车辆系被害人邱某峰被盗窃的车辆,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参与盗窃该车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供述的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邱某峰的陈述均对应不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峰的现代牌小汽车,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第四,上诉人李某某后来供述称查获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赃车,结合被害人邱某峰陈述的车辆被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里、温某颂、陈某莲起亚牌小汽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峰现代牌小汽车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收购、销售该汽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永明
审 判 员  李晓琦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玮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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