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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三人随意殴打他人,涉嫌寻衅滋事领刑】一审判决书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珠海刑事律师张爱斌   时间:2015-01-12    浏览量: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平,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及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无业。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宁,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及被告人黄某宁的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等人喝酒后在珠海市红旗镇广安路金湾区国税局门口的台阶上聊天,看到被害人罗某伟与女友经过,被告人黄某平就站起来朝被害人罗某伟走去,并故意用肩膀撞被害人罗某伟,挑衅称:不服就打架。被害人罗某伟未予理会继续往前走,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相继冲过去合力抓住被害人罗某伟,将其按在旁边的消防箱上,殴打其头、胸口等部位。此时,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黄某宁看见,也冲过来,一起殴打被害人罗某伟,三、四分钟后,被害人罗某伟用力挣脱,往红旗派出所方向跑。约20米后,被告人黄某平追上罗某伟,并将其按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处,与被告人赖某文、黄某宁再次一起围殴被害人罗某伟。期间,被告人黄某宁使用一块砖头,击打被害人罗某伟的头部,致其不再动弹。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特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宁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宁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但认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宁“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罗某伟的头部”,该事实没有实物证据,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某宁是后来才加入打架,应只对其参与部分的犯罪负责;3.被告人黄某宁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亦无异议。另查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平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案发后,2014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医院将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刀廊理发店将被告人黄某宁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伟的陈述;2.被告人赖某文、黄某平、黄某宁的供述;3.证人高某升、黄某婉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照片;6.到案等情况说明;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10.鉴定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宁是否存在用砖头击打被害人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看见被告人黄某宁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罗某伟,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且因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共同对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负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平、赖某文、黄某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涛

人民陪审员  张 璋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大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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