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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停车起争执摔断他人腿,律师促调解获轻判

来源:律师经办案件判决书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8-06-21    浏览量:

停车起争执邓某摔断他人腿,律师促调解获轻判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2016)粤0404刑初292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邓某某,男,19766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64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8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邓某某及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2312时许,被告人 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中国农业银行三灶支行路段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和扭打,被告人 邓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 邓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 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 邓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偶犯,且并非属于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 邓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42312时许报警,被告人 邓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 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的证言;4.到案情况说明;5.报案记录单;6.被告人 邓某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材料;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提取笔录;9.病历材料;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鉴定意见:珠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0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9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 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剩余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 邓某某于201612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 邓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 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 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3日起至201611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金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剑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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