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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三人职务公司财物,因其未遂及如实供述获轻判】刑事判决书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4-12-03    浏览量: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中专文化,原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XX,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初中文化,原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XX,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小学文化,原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XXX,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上,正在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王某某,密谋利用叶某某和黄某负责将铜粒投放到溶解池内的便利盗窃公司的铜粒。次日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电镀车间内的十六箱净重400公斤的铜粒(价值人民币24600元)搬至一楼的楼梯口,正欲搬运出工厂时被公司保安员发现。保安员先后抓获叶某某和黄某,叶某某随后逃脱。公安民警随后在车间内抓获王某某。

叶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珠海方正印刷电路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某、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黄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王某某参与作案,公安机关据此到车间抓获王某某,黄某有立功表现。经查,1、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供述王某某参与作案,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采纳该辩护意见,对叶某某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保安员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占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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