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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来源:同道刑辩    作者:张知恩   时间:2019-06-03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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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盗窃罪中的同案犯超出被告人的盗窃共同故意,不存在事前共谋或事中默认行为,该被告人不构成盗窃枪支的共犯,仅认定盗窃罪。
案号:(2017)甘29刑终81号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9时许,林强、邵然伟二人流窜至康乐县,打开杨某31家门后,邵然伟到楼下放风,林强进去后从床头柜抽屉盗得现金1万元,从床褥底下盗得64式手枪一支、手枪弹5发。2016年10月21日14时25分,林强、邵然伟在湖北省襄阳市被抓获,手枪、弹夹及子弹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强、邵然伟明知是枪支而予以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二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强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邵然伟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然伟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行为,且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强明知是枪支而予以盗窃,且该枪支属人民警察使用的枪支,林强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原判认定林强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认定上诉人邵然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邵然伟构成盗窃枪支罪共犯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林强入户盗窃过程中盗窃枪支的行为已超出上诉人邵然伟盗窃一般财物的共同故意,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林强将枪支带出户外,对枪支已获得了实际控制,构成既遂,林强到一楼单元门口告知邵然伟”搞了一把枪",属盗窃枪支罪既遂后的行为,上诉人邵然伟并不存在事前共谋或事中默认行为,故不构成盗窃枪支罪的共犯,不应承担盗窃枪支罪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邵然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邵然伟不构成盗窃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改判邵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二:没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将枪支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不能认定构成抢劫枪支罪。
案号:(2015)库刑初字第382号
案件概述: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门口处的新OMO248警车车门被刮蹭,怀疑是该工地施工车辆所为,遂到工地询问时与工地工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掏出高举,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将该枪支夺下后随手交到身旁的工地技术员邹某手中,邹某又将手枪交给了工地门卫李某乙。库尔勒市公安局铁克其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有人打架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该92式手枪从李某乙手中收回。经鉴定,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杨某某是在高某某违规掏出枪支后将枪夺下,随后转交给了工地技术员邹某,且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将手枪从工地门卫李某乙处收回,未造成枪支丢失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有将枪支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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