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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来源:网络及《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张爱斌律师、翁均涛律师   时间:2014-03-24    浏览量:

【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典型案例】

《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胜利饭店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艳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李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于其没有积极救助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7日凌晨,上诉人李明与其同事王海毅、张斌(另案处理)、孙承儒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环球迪厅娱乐时,遇到本单位女服务员王晓菲等人及其朋友王宗伟(另案处理)等人,王宗伟对李明等人与王晓菲等人跳舞感到不满,遂故意撞了李明一下,李明对王宗伟说:“刚才你撞到我了。”王宗伟说:“喝多了,对不起。”两人未发生进一步争执。李明供称其感觉对方怀有敌意,为防身,遂返回其住处取尖刀一把再次来到环球迪厅。其间王宗伟打电话叫来张艳龙(男,时年20岁)、董明军等三人(另案处理)帮其报复对方,三人赶到环球迪厅时李明已离去,张艳龙等人即离开迪厅。李明取刀返回迪厅后,王宗伟即打电话叫张艳龙等人返回迪厅,向张艳龙指认了李明,并指使张艳龙等人在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下伺机报复李明。当日凌晨1时许,李明、王海毅、张斌、孙承儒等人返回单位,当途经京昌高速公路辅路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时,张艳龙、董明军等人即持棍对李明等人进行殴打。孙承儒先被打倒,李明、王海毅、张斌进行反击,期间,李明持尖刀刺中张艳龙胸部、腿部数刀。张艳龙因被刺伤胸部,伤及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承儒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明作案后被抓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明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明行为的本身是正当防卫,只是由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导致李明承担间接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即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被制止后不能继续实施防卫行为,而被告人李明持刀连续刺扎被害人张艳龙要害部位胸部数刀,在被害人倒地后还对其进行殴打,故李明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13日判决如下:
    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李明上诉称,其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实施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李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李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李明犯故意伤害罪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本案部分情节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李明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3年8月5日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的行为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对此,一种意见以李明在与王宗伟发生争执后,返回住处携带刀具为由,认为李明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而为互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明预先携带刀具,是在察觉到王宗伟可能对其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准备,被告人只有防卫的意图,而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预先携带防范性工具,在遭遇不法侵害时使用该工具展开防卫的行为,仍成立正当防卫。
    2.如何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
    三、裁判理由
    (一)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的定性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其目的在于抵制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人李明在与他人发生摩擦后,为防对方报复,返回住所携带刀具防身,这是一种预防措施,是行为人为了防范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在侵害发生之前作防范的准备,预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其目的也是为了防卫。但这种预防措施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与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产生条件并不完全一致。被告人只是意识到不法侵害有可能发生,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工具——管制刀具。而事态的发展则是动态的,可能发生防范效果,也可能不发生,防范效果是否发生取决于行为人是否遭受不法侵害。因此,如果没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被告人的刀也不会派上用场,更不会杀死被害人。而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被告人使用它反击不法侵害,其行为及结果均表明他携带刀具的目的是抵御不法侵害,而不是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因此,不能因为其携带管制刀具是违法的,就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所以,本案被告人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只要其行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价值之间不明显失衡,且防卫的效果又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当然,也只有在预防措施的效果是针对不法侵害的发生而进行时,方成立正当防卫。在预先采取防范措施的场合,防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在有的情况下,其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发生作用,而在有的情况下,则会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该行为不是对不法侵害发生了效果,而是造成其他无辜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应依具体情况对该危害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应具有的心理态度。防卫意图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内容,其中,防卫认识是产生防卫意图的前提,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核心。
    所谓防卫认识,是指行为人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对与防卫有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一般而言,防卫认识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其一,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存在。行为人只有认识到存在不法侵害,才能产生防卫意图,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不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所谓的反击行为的,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加害行为。至于不法侵害的性质;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因为在紧迫的情况下,不法侵害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时间也没有义务加以判断。至于不法侵害所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性质,行为人也无须确认。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无论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还是本人利益、他人利益,只要是合法权益,任何人都有权加以保护。其二,认识到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害,并确定不法侵害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而对侵害者实施加害行为的,表明行为的意图是不正当的,不成立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实施不法侵害,却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也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所谓防卫目的,是指行为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在防卫动机的促使下,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正当防卫要求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这是由正当防卫的法律属性决定的。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宗旨在于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并不是以加害不法侵害人为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防卫的过程中追求危害社会的结果,便失去了防卫的目的,同时也违背了正当防卫的宗旨。防卫目的是确定防卫意图的关键,它决定着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如果行为人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其主观意图也就是非法的,当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互殴行为之所以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正是因为斗殴双方缺乏防卫意图。在互相斗殴中,斗殴双方都具有殴击、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斗殴双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在互殴场合下,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互殴的法律性质,只要双方都有着互相侵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故意互相侵害,就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则不能认定为互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互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了侵害力度,在此情况下,对于退出一方来说,对方的攻击行为就变成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退出一方则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由于互殴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在其主观构成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可以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从认识因素来说,互殴行为一般多具有预谋性,行为人对互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的计划,往往为之作出充分准备,并很可能携带互殴所需凶器等。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突然发生,行为人对该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对人事先往往并不明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从意志因素看,互殴行为具有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互殴行为人主观上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此侵害对方的故意意图支配下,其行为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斗殴双方一般会主动地采取促使其侵害意图达成的多种措施以使对方遭受侵害,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伤害结果的发生。正当防卫行为则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地采取措施,加入到事件中。其可能被动地防御,也可能主动地反击,但不管以何种方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行为往往表现出防卫性和一定的节制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明在与王宗伟发生冲突后,返回单位住处取刀并再次回到迪厅,但既未主动伤害王宗伟,也未对在场的同事讲述曾与王宗伟有过冲突一事,可见其取刀的主观目的正如其所说的,是在察觉到王宗伟可能对其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准备,其主观上并无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且其事先对此后所发生的事件也不确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互殴。被害人张艳龙等人在王宗伟的预谋和指使下,预先埋伏在李明返回住处的途中,事先没有任何言语表示,即对正常行走的李明等人进行殴打,当即将孙承儒打倒在地,又殴打李明等人,张艳龙等人的行为属于对公民身体健康所实施的不法侵害。李明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动地加入到伤害事件中,在李明使用所携带的防范刀具展开防卫之时,张艳龙正在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其另两名同伙又分别在殴打张斌和王海毅,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艳龙所受致命伤为刀伤,此伤亦形成于李明进行防卫的过程中。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张艳龙在对李明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没有持凶器,而是徒手进行,李明却持刀对张艳龙连刺数刀,并在张艳龙停止侵害且身受重伤的情况下,继续追赶并踢打张艳龙,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最终直接造成张艳龙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李明的防卫行为过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减轻处罚。
    (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于同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

 

张德军故意伤害案
——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魏东、田银行 

编者按:备受社会各界包括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等新闻媒体在内广泛关注的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并索赔56万元一案(以下简称“张德军案”),辩护律师通过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并有理有据地全面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成功地说服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作出了无罪认定,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落下了帷幕。辩护律师有效地维护了见义勇为者张德军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极大地弘扬了正气,模范地履行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神圣职责,获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该案之所以备受关注,在于该案传递给人们一个强烈的信号:虽然见义勇为者被控告有罪,见义勇为有相当风险,但是见义勇为者终究经受住了法律的考验并获得了法律的支持!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广泛关注所引发的社会道德与法的价值的全方位考量,已经远远超出是否对张德军个人定罪量刑本身。弘扬正义,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与法制社会的需要。引导社会公众将自然的、朴素的道德标准与法的价值和谐统一,在全社会倡导一种见义勇为、弘扬正气的道德风尚是我们的责任。

通过认真办理这起全国关注的法律援助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为见义勇为者进行辩护确实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光荣的任务,要想取得满意的辩护效果,必须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好刑事法律理论,娴熟运用恰当的辩护技巧。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成华区人民塘村三组村民李文君骑自行车行至人民塘村民兴路童鞋厂附近时,被胡远辉、罗军驾驶摩托车“飞车”抢走金项链一根,胡、罗二人得手后当即驾车向牛龙公路方向逃离。随即,李文君惊呼“抢人了”,正在现场的张德军等七人听见李的惊呼后,当即分乘两辆汽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的距离,且坐在张德军车上的人,一边在叫其“停车、停车”,一边在打“110”报警。当追至三环路龙潭寺立交桥时,胡远辉所驾摩托车因车速太快,撞上了右侧立交桥护栏,罗军被当场摔在立交桥路面上造成重伤,随即,失去控制的摩托车反弹又撞上了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右前侧,胡远辉被摔到桥下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因其抢夺财物价值尚不构成立案侦查的标准(不到1000元),同时,张德军的行为也不涉嫌犯罪,遂以治安案件结了案。相关部门在了解本案情况后,认为张德军等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并授予张德军等七名同志“成华区2004年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颁发了荣誉证书。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不服,于2005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 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随后,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于2005年 9月自诉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56余万元。

辩护观点归纳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不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还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律师具体提出了以下五点主张:

1、张德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既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一项社会义务。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德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强度等几个方面要件。因此,自诉人起诉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不能成立。

2、张德军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利,其行为正当、合法。

扭送权利是国家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这是法律对公民扭送权利的明确规定。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二人,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张德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

3、张德军的防卫行为与扭送行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因为,张德军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而是正当行为;张德军的行为与本案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德军对本人行为的认识和法定的注意义务,只能是基于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解,其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制止不法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目的的实现。考察张德军所实施的行为整体,根本不能得出其行为有不当之处的结论。

4、自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对于其自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自诉人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德军有伤害胡、罗二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反,却有证人证言和勘查结果证明,在追赶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距离。由于自诉人未能提出能够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其自诉请求只能依法被法院驳回,而不能被法院认定和支持。

5、自诉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张德军的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摘要】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在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两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所以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的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自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含混不清,对其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德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上诉,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认定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律师说法】

一、全面理清正当防卫的内涵

正当防卫权是当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公力救济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私力救济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时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从而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国家鼓励见义勇为者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

在我国,正当防卫包括一般的正当防卫和特别防卫两种情况。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的合法成立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理论主要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五个方面对正当防卫合法条件予以界定。在见义勇为者被控告有罪案件中,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条件是没有争议的,但见义勇为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其它四个条件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其中是否符合防卫限度这一条件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且这一条件通常是决定见义勇为者是否有罪的根本条件。一般的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是防卫过当。下面除了讨论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起因外将重点探讨一般的正当防卫之限度条件。

(一)一般的正当防卫。

1、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的对象是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而且不法侵害人行为的非法性允许防卫人对其权益进行某种反击,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即使对第三者权益的反击有可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不法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防卫。但关于物是否可以成为不法侵害的主体即能否对物进行防卫,精神病人、幼儿的侵害行为能否成为防卫对象等问题,争论诸多,下面笔者分别述之:

(1)动物能否成为防卫对象的主体,即能否对动物正当防卫。动物对人进行侵害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动物在无人的驱使下主动地对人发起攻击。二是动物主人驱使动物袭击他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人对动物进行反击是以牺牲较小的权益保全人的安全行为,可以成立紧急避险。针对第二种情况,防卫人对动物反击,将动物打死或打伤,是正当防卫。因此,如果有人利用驱使动物来达到侵害他人的目的,如驱使狂犬撕咬他人,则见义勇为者打击动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精神病人、幼儿等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能否成为防卫对象,这里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知道侵袭者是无责任能力人而进行反击的情形是否正当防卫,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侵袭者是无责任能力人而对之进行反击,能否正当防卫。笔者赞同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原则上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因为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广义上讲属于不法侵害行为,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外;但对其正当防卫时,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毕竟,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同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行为在主观恶性方面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因此应当尽力避免对精神病人、幼童等无责任能力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和精神伤害。

2、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的阶段。法律对正当防卫的时间作出限制,防止正当防卫的权利被滥用。当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施防卫是事前防卫;当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是事后防卫,二者都不是正当防卫。见义勇为不存在事前防卫的问题,因此重点讨论正当防卫和事后防卫的区别和联系。    

见义勇为者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之前进行,不能事后防卫。不法侵害的结束,从实质上而言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因此,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

由于现实中财产性违法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于是引申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财产性违法犯罪且既遂的不法侵害人是否可以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在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情况下,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此时防卫已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但不法侵害人还在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不法侵害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危害状态仍处于紧迫、现实之中,如果在现场的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制止或排除侵害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不法状态,从而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例如张德军案中,胡远辉、罗军抢夺李文君得手后还未逃离现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危害状态仍处于紧迫、现实之中,此时,张德军等人进行防卫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

3、防卫起因。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即(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由于见义勇为者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因此对假想防卫不再赘述,重点讨论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对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侵害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人制止的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正当防卫人无法准确判断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正当防卫制止的不法侵害行为往往是在很短的时间内突然产生的,正当防卫人几乎不可能对该不法侵害行为的轻重程度做出准确判断。如果不法侵害行为仅仅是犯罪行为,就得要求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必须及时做出准确判断,但那样要求是不现实的,法律不应苛求人不能为之事。况且,不法侵害行为是否犯罪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刑事诉讼来作出裁决。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使一般的公民都能够熟练掌握。如果过分强调侵害行为的程度,就会使得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无所适从,影响该项制度及时发挥作用。(2)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一个一开始看起来不是很严重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制止而发展成为侵害程度严重的侵害行为。如果不允许对相对较轻的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在很多情况下会纵容不法侵害行为,酿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例如张德军案中,虽然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胡远辉、罗军抢夺财物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侦查的标准(不到1000元)、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以治安案件结了案;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张德军等人听见李文君惊呼“抢人了”的同时,看见胡远辉、罗军正驾驶摩托车仓惶逃窜,张德军等人当时能判断出的只是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应该制止,其不可能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面对这样的不法侵害行为,张德军等人加以制止是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的。

综上所述,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当然正当防卫行应把握适当的“度”,达到与不法侵害行为相当的标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4、防卫限度。

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区分一般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标志之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限度认定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尤其在针对故意伤害的防卫案件中。如何具体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标准。对此,法学界争论过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基本相适应说,所谓基本相适应就是指在手段、强度等方面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应当基本相当,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当,而是明显超过且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即是防卫过当;另一种观点是必需说,所谓必需说是指防卫行为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这种必需手段和强度就是必要限度。前者是一种客观的立场,而后者是一种主观的立场。基本适应说强调防卫效果,是一种事后的判断,行为人在面临侵害时很可能难以判断是否基本适应,一定意义上约束了行为人的防卫意图;客观需要说以行为人的当场判断为据,但是否采取防卫和防卫手段、措施的实施都必须根据防卫的客观环境来判断。理论界与实务界目前的通行观点是折中两种学说:必要限度是一个主客观标准,既要从客观上考察基本相适应,又要从主观上考察客观需要。总体而言,必要限度的掌握,应当考察防卫利益的性质、侵害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综合判断防卫行为能否制止不法侵害。对于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通过如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1)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为了制止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强度较重的防卫行为。例如,在张德军案中,胡、罗二人的飞车抢夺、驾车逃跑行为是强度较重的不法侵害,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与不法侵害强度具有相当性。

(2)考察不法侵害的缓急。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例如,在张德军案中,胡、罗二人的驾驶摩托车逃跑的行为方式激烈,显然张德军徒步奔跑或骑自行车追赶肯定是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的,因此张德军采用驾车追赶的方式是合适的。

(3)考察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为了保护较微的权益,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就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例如,在张德军案中,张德军所驾奇瑞车在追赶过程中始终与胡远辉所驾摩托车保持一定的车距,其正当防卫并未对胡、罗二人造成重大损害,胡、罗二人的伤亡结果是因其二人自己的过失所致。

当然,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个综合指标,需要综合全案的情况加以判断,应分析防卫行为手段、强度等方面是否适当,以及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明显不必要的损害。如果防卫行为手段与强度适当,即使因不法侵害人自己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行为手段与强度适当,同时所造成后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当然不构成防卫过当。能够成立防卫过当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只有当防卫行为手段与强度明显不适当,并且因此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才能构成防卫过当。例如,在张德军案中,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是与胡、罗二人的驾车逃跑行为具有实质相当性,因此,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客观上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相当性与合理性。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胡、罗二人的伤亡结果是因其二人自己的过失所致,因此,张德军没有防卫过当。

(二)防卫过当问题

如前所述,正当防卫是有限度条件的,超过了限度条件就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因量变而引起的质变: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它已经不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就转化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见义勇为者被控有罪,很多时候就是指控其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者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见义勇为者防卫过当,其罪过形式虽然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更可能是过失,并且突出的情况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要为见义勇为者进行有力、有利、有效的辩护,就需要辩护律师全面掌握好过失犯罪的注意能力、注意义务等有关理论。

1、注意能力问题。注意能力又称为认识能力,是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的能力,注意能力在过失犯罪的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过失犯罪在一定意义上说,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发生错误认识的结果,只有在行为人可以避免这种错误发生的条件下,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否则因缺乏可谴责性,就是意外事件了。注意能力的有无关系到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问题,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人的注意能力呢?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主张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即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来判断他能不能预见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虽预见,但是否是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

2、注意义务问题。行为人违反了特定注意义务是构成过失犯罪的根本条件。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刑法理论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不是抽象的,而是根据社会生活内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发生危害结果的,就构成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特定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那么,在正当防卫的时候,防卫人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呢?根据法律规定,防卫人的特定注意义务是:应当注意将自己的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之下,这种防卫行为不会直接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和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构成过失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方面要件与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二者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即行为人必须违反了特定注意义务、有注意能力而没有履行特定注意义务的心理态度。

根据上述刑法理论结合刑法规定,我们认为,为见义勇为者辩护时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准备:

第一,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刑事义务。例如张德军案中,在追赶过程中,由于胡、罗二人是驾驶摩托车逃跑,防卫人张德军才不得已驾车追赶,这种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和相当的,因而张德军在实施这种驾车追赶行为时尽到了将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张德军所驾奇瑞车始终与胡远辉所驾摩托车保持一定的车距,始终有效的防止了与被追车辆的追击碰闯,始终有效地将自己的追赶行为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张德军尽到了将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强度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因此总体上看,张德军完全周到地尽到了将自己的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这种防卫行为在行为当时的紧迫情形之下具有适当性和相当性,并且不会直接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张德军所实施的驾车追赶行为已经尽到了防卫人所应当具有的特定注意义务。因此,张德军只是适当地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根本上谈不上违背刑事义务。恰恰相反,胡、罗二人对于伤亡结果应当预见。胡、罗二人在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被他人正在采取正当防卫,此时的胡、罗二人应当预见:如果不停止不法侵害,如果继续加速亡命逃逸,在后面的追击车辆又穷追不舍的情况下,其结果一定会是要么最终被当场擒获,要么可能会车毁人亡。遗憾的是,胡、罗二人仍然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并且最终由于自己驾车速度太快撞上立交桥护栏而上演了各自伤亡的悲剧。也就是说,对于本案的悲剧性结果,胡、罗二人自己是应当预见的。

第二,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否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张德军案中,首先,张德军的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根本上就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也不能成为本案中胡、罗二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其次,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并不是张德军驾车追赶行为所致,胡远辉、罗军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机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可见,张德军驾车追赶行为与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相当的因果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违法犯罪人自己不接受见义勇为者依法实施的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而自己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导致自己遭受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例如,在张德军案中,胡远辉、罗军二人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被他人正在采取正当防卫,此时的胡、罗二人应当预见:如果不停止不法侵害,如果继续加速亡命逃逸,在后面的追击车辆又穷追不舍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最终由于自己驾车速度太快,摩托车失去控制撞上立交桥护栏并反弹撞上张德军所驾汽车,出现了胡远辉死亡、罗军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该案的伤亡结果,是胡、罗二人自己过失造成的。那么张德军是否要对胡、罗二人的伤亡负责任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张德军主观上没有罪过,客观上其行为与伤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对伤亡结果承担责任。

(三)特别防卫

在我国,特别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是修订刑法增设的新规定,其防卫强度是无限度,这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缩小了防卫过当的范围。在修订刑法时,王汉斌在刑法修订草案中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规定的太笼统,司法实践中出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利益,鼓励见义勇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该规定既有社会治安环境的考虑,同时也有司法判断和采证困难的考虑。特别防卫同样需要满足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起因、防卫意图的条件,在防卫之犯罪上有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和犯罪种类的限制,在防卫限度上也不是完全地没有限度。关键是如何理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确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是适用该法律的前提。该款规定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并非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式,为此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行凶概念。
    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而是人们惯用的一个通俗的语词,其含义十分宽泛。因此,应当对行凶一次限制解释,仅限于暴力行凶。行凶既确定了一种犯罪类型,也是对该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同样,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过程中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行为时,防卫人才可以特别防卫。可见,特别防卫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整体性出发进行思考,非暴力的犯罪行为并不包含在特别防卫之内。特殊防卫的犯罪范围有三重限制:一是行为性质,必须是暴力犯罪;二是危害程度,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三是罪种限制,即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因此,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见义勇为者辩护时应重点看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行为。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行为,根据特殊防卫理论,见义勇为者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必须充分运用扭送权理论,准确把握好公民扭送的合法限度

扭送是指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行为。扭送制度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充分利用群众路线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依法行使其权利时,其行为应正当、合法。公民扭送的合法限度包括:(1)扭送者必须本着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犯罪、帮助司法机关防止犯罪扩大化等合法目的对违法犯罪分子扭送。(2)从其词义上看,扭送有扭打和送往之意。扭打具有强制性,行为人只有首先制服犯罪分子才谈得上送往司法机关处理,但公民制服扭送对象时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犯罪分子重大损害。(3)在送往公、检、法机关的过程中,扭送人还要防止被扭送对象自杀或者控制不当而造成的其他伤害,更不能有人格侮辱和虐待行为。(4)扭送人必须把扭送对象送往公、检、法机关处理,行为人不能私设公堂,不能送往没有司法权的机关和单位。(5)扭送行为不能间断并应在合理时间限度内完成。扭送应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扭送对象被强制之后,实施扭送的公民应立即将其移送至司法机关。

因此,为见义勇为者辩护时,应充分利用好扭送权理论,看见义勇为者的扭送行为是否符合公民扭送的合法限度。例如,在张德军案中,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张德军的行为具正当性、合法性。

三、必须充分运用刑事证据理论,准确把握好举证责任、法庭质证与证据采信的程序性规定

认定正当防卫与合法扭送,撇开了证据就查不清楚,因此,为见义勇为者辩护应充分运用好刑事证据及刑事证据理论。

为见义勇为者辩护,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如下分担:(1)在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作出驳回自诉的裁定。例如在张德军案中,自诉人未能提出张德军的见义勇为行为有不当之处的证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自诉。(2)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辩护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动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特别是在特别防卫案件中,辩护人应主动收集能证明见义勇为者实行的防卫符合特别防卫的证据。

四、必须充分运用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理,综合把握好司法定罪的法定条件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为涉嫌防卫过当的见义勇为者辩护时,需要重点查证《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过失犯罪。无罪推定是指对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其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也即只有法院能够在有确实、充分证据的证明某人犯了罪时,才可以宣告某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概括性规定,还可以细分为几个具体指标:(1)用以定罪的全部证据必须都是经过查证属实的;(2)用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应该得到合理排除;(3)案件的每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全部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4)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

如果正当防卫过程中是否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存在问题,如何认定?目前我们的司法人员更习惯在有罪推定思想支配下按照疑罪从轻评判为犯罪,这是十分有害的。如果见义勇为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难以认定时,而对见义勇为者判罪,那以后谁还敢见义勇为?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就不能采取入罪思维方式,而需要采取出罪思维逻辑,认定必要限度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法院必定将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已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照,在没有刑法规范对该事实规制或者证据不足时,法院不应当判决被告人有罪。
 

苏良才故意伤害案——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良才,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原系福建省泉州市黎明大学97级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8月7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太,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张秋挺之父。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良才赔偿死亡补偿费4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00元、丧葬费14000元、医疗费95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88242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间,泉州市卫生学校97级学生平仙凤在泉州市刺桐饭店歌舞厅跳舞时,先后认识了苏良才和张阳挺,并同时交往。交往中,张阳挺感觉平仙风对其若即若离,即怀疑是苏良才与其争女友所致,遂心怀不满。1998年7月11日晚,张阳挺以“去找一个女的”为由,叫了其弟张秋挺和同乡尤忠伟、谢朝炳、邱自守一起来到鲤城区米仓巷5号黎明大学租用的宿舍,将苏良才叫出,责问其与平仙风的关系,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用手指指着对方。尤忠伟见状,冲上前去踢了苏良才一脚,欲出手时,被张阳挺拦住,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随后,苏良才返回宿舍。张阳挺等人站在门外。苏良才回到宿舍向同学苏金海要了一把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插在后裤袋里,叫平仙风与其一起出去。在门口不远处,苏良才与张阳挺再次争执,互不相让,并用中指比划责骂对方。当张阳挺威胁:“真的要打架吗”?苏良才即言:“打就打”!张阳挺即出拳击打苏良才,苏良才亦还手,二人互殴。被害人张秋挺见其兄与苏良才对打,亦上前帮助其兄。苏良才边打边退,尤忠伟、谢朝炳等人见状围追苏良才。苏良才即拨出张开刀刃的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张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良才因故与他人产生纠纷并动手打架,竟持刀刺中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良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被害人之兄张阳挺的过错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苏良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苏良才不服,以其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而防卫刺中被害人的,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应认定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良才因琐事与被害人胞兄张阳挺争吵、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上诉人苏良才第一次被张阳挺叫出门时,虽然被张的同伙尤忠伟踢了一脚,但被张阳挺制止,并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可见当时尤忠伟的行为还是克制的。事后苏良才不能冷静处置,回至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藏于裤袋内出门,说明此时苏良才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犯意。在张阳挺的言语挑衅下,苏良才扬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表明,苏良才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苏良才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但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苏良才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三、裁判理由
    在因互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在客观上,要求有不法侵害的发生;主观上,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是无犯罪目的的。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造成重大的损害。防卫过当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上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打架斗殴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出于主动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本案中,被告人苏良才第一次被张阳挺叫出门时,与张阳挺产生争执,被张的同伙尤忠伟踢了一脚。事后苏良才不能冷静处置,而心怀不满,回至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藏于裤袋内出门,说明此时苏良才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故意。在张阳挺的言语挑衅下,苏良才声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苏良才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也就是说,苏良才并非不愿斗殴,退避不予还手,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被迫进行自卫反击,且对方手中并未持有任何凶器。显然,苏良才的行为是为了逞能,目的在于显示自己不俱怕对方,甚至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卫过当所应具有的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苏良才的行为不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无罪推定还有一层含义:既然被法院宣告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享有无罪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因见义勇为而涉嫌犯罪的人,更应给予其起码的人格尊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的人可能还有一定市场,包括部分侦查、公诉、审判、看管人员,其不尊重见义勇为者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辩护律师有责任提示和引导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精神上的支持,至少应当保持中立立场;当个别人员不尊重见义勇为者时,辩护律师即有责任提出纠正意见,伸张正气,引导刑事诉讼正当合法、文明有序进行。


 

《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尚秀,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老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尚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范尚秀辩解称,其用木棒致死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自卫行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尚秀与被害人范尚雨系同胞兄弟。范尚雨患精神病近10年,因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范尚雨先追打其侄女范莹辉,又手持木棒、砖头在公路上追撵其兄范尚秀。范尚秀在跑了几圈之后,因无力跑动,便停了下来,转身抓住范尚雨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夺下木棒朝持砖欲起身的范尚雨头部打了两棒,致范尚雨当即倒在地上。后范尚秀把木棒、砖头捡回家。约1个小时后,范尚秀见范尚雨未回家,即到打架现场用板车将范尚雨拉到范尚雨的住处。范尚雨于上午11时许死亡。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尚秀向村治保主任唐田富投案。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尚秀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尚秀辩解称其用木棒致死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自卫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尚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范尚秀服判,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关于被告人范尚秀行为的性质,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曾经出现过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其造成危害结果的,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制止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范尚秀从被害人范尚雨手中夺下木棒后,虽然被害人当时手持砖头又欲起身,但由于被害人范尚雨是精神病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且又未当场击打被告人,而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两棒致其死亡,可见,被告人范尚秀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抗辩事由,但被害人范尚雨持木棒追打被告人的行为,已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现实的紧迫危险,被告人是为了防止发生危险状况而采取的避险行为,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属紧急避险过当行为,本案定故意伤害罪符合实际。
    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也是不法侵害,可以对其进行防卫。被告人范尚秀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人身侵害而实施自卫行为,夺下被害人范尚雨手中的木棒并朝其头部击打两下,是防卫行为,但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防卫过当,定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尚秀用木棒击打范尚雨的行为属防卫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防止被害人范尚雨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并无伤害的故意,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出于过失,所以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直接对侵害人实施的制止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象和手段上。从对象上看,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对象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从手段上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属于正当防卫,而采用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以挽救或者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是紧急避险。本案中,被害人范尚雨持木棒追打被告人,即正在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被告人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的侵害而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夺下被害人的木棒并棒击被害人的头部,即被告人是对侵害行为人采取了制止行为。因此,范尚秀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二)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首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限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对一般防卫而言,刑法既没有要求是犯罪行为,也没有要求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只要是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
    其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虽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免除精神病人的民事违法责任。相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任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于民事违法行为仍是一种不法行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属于一种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明显不能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的损害。一般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人范尚秀在被患精神病的弟弟范尚雨追打而无力继续奔跑躲避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击打范尚雨,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
    (三)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被告人范尚秀的行为已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目的、起因、对象、时间四个条件,但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刑法并未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系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并且持有木棒、砖头等凶器,对被告人而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在被害人手中仍持有砖头的情况下,使用夺下的木棒进行防卫,从防卫手段上讲,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但在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弱,被告人使用木棒两次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则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被告人使用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对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见被害人未回家后又到现场去寻找,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理由不充足,故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执笔: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党建军)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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