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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冰毒2.3克获刑11月】刑事判决书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4-07-16    浏览量: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中专文化,XX助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XX市XX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X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X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一名叫阿强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称他的朋友想要购买3克冰毒,陈某某就联系一个叫阿伦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找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与阿强介绍的吸毒男子谭某某联系好当晚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新乡上洲村牌坊交易,并与谭某某谈好3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陈某某与阿伦两人到达斗门镇新乡上洲村牌坊附近后,陈某某从阿伦处拿到用一个五叶神烟盒装的一袋冰毒和两袋麻古。见到谭某某后,陈某某从烟盒内拿出毒品交给谭某某,在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男子谭某某身上缴获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6克)及两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14克),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一个五叶神烟盒(里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办案说明,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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