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5818986335 / 13823021523
您现在的位置是: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正文

【卢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宣判后检举他人贩毒,重大立功二审获轻判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约吸毒人员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其租住的聚福旅店302房吸毒。当邱某某到达302房后,卢某向邱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供邱某某在房内吸食毒品。
2012年3月28日16时许,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好在被告人卢某租住的聚福旅店302房进行交易。邱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卢某将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邱某某并容留邱某某在房内将毒品吸完。次日,邱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卢某。
2012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分别打电话约吸毒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和邱某某到其租住的聚福旅店302房吸毒。其后,邓某和邱某某先后来到聚福旅店302房中,用被告人卢某的吸毒工具吸食被告人卢某免费提供的毒品冰毒。
2012年3月31日20时许,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好在被告人卢某居住的三灶镇安堂村乐华街一巷16号聚福旅店302房进行交易。当邓某到达聚福旅店302房后,被告人卢某将一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交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房内吸食毒品。邓某吸完后,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卢某。
2012年4月3日15时许,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约好在被告人卢某居住的三灶镇安堂村乐华街一巷16号聚福旅店302房进行交易。当邓某到达聚福旅店302房后,被告人卢某将一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交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房内将毒品吸食;因邓某毒资不足,暂未向被告人卢某支付毒资。
2012年4月4日14时许,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好在被告人卢某租住的聚福旅店302房进行交易。邱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卢某将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邱某某并容留邱某某在房内将毒品吸完。邱某某吸食完毒品后,由于毒资不够,暂未向被告人卢某支付毒资。
2012年4月5日18时许,邓某来到被告人卢某租住的聚福旅店302房向被告人卢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但邓某因毒资不足,暂未支付毒资。后邓某在房中用被告人卢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将其购买的毒品吸食。期间,被告人卢某把正在房中休息的唐大冬叫醒,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1时20分许,邱某某也来到302房中向被告人卢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冲进房中将被告人卢某等四人抓获。民警当场从邱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7包;在被告人卢某身上和302房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物质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3包,毒资人民币200元、包装袋、电子秤、塑料吸管、过滤瓶、锡纸、打火机等贩毒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从邱某某处查获的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55克;从被告人卢某处查获的1包红色药片和3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邓某、唐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珠公(金)勘(2012)09B012、09B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7.物证照片;8.到案情况说明;9.户籍资料证明;10.珠公金决字(2012)第00576、00197、00198号、珠公金决字(2011)第00189号、珠公香决字(2009)第007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2.关于无法核实“贝老头”的办案说明;13.对邱某某不予处罚的情况说明;14.无法核实“建材”的办案说明;15.卢某的病历资料;16.受理出租屋登记备案回执;17.珠公司化鉴字(2012)54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8.现场检测报告书;19.吸毒成瘾认定书;20.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过滤装置二个、电子秤一个、锡纸一卷、透明塑料封装带四十个、吸管五条、烟盒一个。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63克、过滤装置二个、电子秤一个、锡纸一卷、透明塑料封装带四十个、吸管五条、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二百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1.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毒,构成重大立功;2.其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称:1、对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判处的罚金刑不持异议;2.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合计为1.1克,从其随身和租住场所查获的3.08克毒品,由于没有交易,而且其本人也吸毒,也多次赠与毒品给他人吸食,不应就此部分毒品对其科刑;3.在最后一交毒品交易中,其向邱某某交付毒品1.55克,但邱某某只给了100元钱,按惯例100元只能购买0.1克毒品,超出毒品应属赠予,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4.其在一审之后的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5.其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患有重大疾病,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上诉人卢某最后一次交付给邱某某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卢某之前的供述和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该部分毒品属于邱某某向上诉人卢某赊购;2.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卢某住处搜获的毒品3.0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上诉人卢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检举人,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综上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卢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卢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检举人,当场查获大量毒品。
上述事实,有珠海市公安局法制监管处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卢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卢某在短期内向二人六次贩卖毒品,原审法院据此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是适当的。至于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就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的异议,经查,首先,邱某某向上诉人卢某购买毒品,先支付毒资100元,其余的赊购,该点事实有上诉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赊购的毒品当然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次,从上诉人卢某的住处搜获的毒品,由于上诉人卢某属于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卢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影响对其量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因素,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仅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而认为原审法院的量刑畸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卢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属实,且被检举揭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重大立功,故对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在羁押场所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检举人,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应作改动。此外,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卢某的刑期时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实际上上诉人卢某于2012年4月6日起即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3月20日才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故上诉人卢某的刑期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其之前已被羁押的一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文强
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
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河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分享到:

聚焦本站

在线QQ

在线QQ

张律师咨询电话 15818986335

翁律师咨询电话 1382302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