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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8-30    浏览量: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刑诉法第54条、《高法解释》第70、71、73、75、76、77、78、81、82、85、90、94、95条)

排除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高检规则》第65条第2、3款)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高检规则》第66条第3款)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高法解释》第95条第2款)
《高法解释》的强制排除和可补正排除 证据种类 强制排除 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
物证、书证 ①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③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④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⑤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
①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③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有其他瑕疵的。
证人证言 ①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③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⑤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⑥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⑦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②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③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④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 ①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②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③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④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
①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鉴定意见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⑩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检验报告 经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勘验、检查
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辨认笔录 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③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和程序(刑诉法第54-58条、《高法解释》第96-103条)
排除的阶段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第1款)
检察院阶段 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阶段 法院的义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申请时间 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高法解释》第97条)
申请条件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主体,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注意时间和处理方式)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检察院。
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④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经审查,不符合《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高法解释》第101条)
法律后果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第58条)
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法解释》第102条第2款)
二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①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②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高法解释》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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