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5818986335 / 13823021523
您现在的位置是: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 罪名详解 > 正文

【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5-03-13    浏览量:

【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第220条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 年1 月12 法发(2011) 3 号) (节录)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到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到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到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二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 (2010 年5 月7 公通字(2010) 23 号) ( 节录)
    第七十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夜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 年3 月26 法释(2010) 7 号) ( 节录)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校大的, 依照到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
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2007年4月5日法释(200716号)(节录)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倍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接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法释(2004319号)(节录)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圳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到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到。
  

   (7)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高检会(200314号)(节录)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多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定纪要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圳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敖、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0日(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筹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陈)醋”,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县溢关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陈) 醋”集体商标的行为。
综上,山西省清徐县溢夷源醋业有限公到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上意见,供参考。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4 月18 法释(2001 ) 10 号) ( 节录)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分享到:

聚焦本站

在线QQ

在线QQ

张律师咨询电话 15818986335

翁律师咨询电话 1382302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