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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案件是如何办理的

来源:赖琛琛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8-06-06    浏览量:

说到邪教案件,不知道还有没有人记得4年前的那起新闻事件,也就是 5·28山东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2014年5月28日晚上9点多,山东省招远市一麦当劳餐厅里,两男四女6个人围着一名倒在地上的女子,一名光头男子大骂倒地女子“恶魔”“永世不得超生”,用拖把猛击该女子,殴打过程约2分钟。有围观的群众想要上前制止,打人者放言“你们谁管谁死”。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当时行凶者仍然在殴打被害人,手段十分残忍。被害人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起案件中的罪魁祸首就是臭名昭著的“全能神教”。

 

该案中的六人为了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向被害人索要电话号码遭拒绝,即指认其为“恶魔”,残暴地将其殴打致死。最终,三人被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其中两人经最高院核准,被判处死刑。但即使到了法庭上,几名邪教组织成员依然对杀人行为毫无愧疚,对所谓的“全能神”深信不疑。

 

本文拟从办案实务的角度,谈谈从对这类邪教案件的一些想法:

 

一、与常规刑事案件完全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们

 

办案多年至今,可以说,我从未见过一个到案后会悔罪的邪教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邪教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洗脑”的程度完全超乎了我们社会大众人士的想象。

 

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批捕到起诉,甚至在法庭上,嫌疑人始终保持着对邪教教义的深信不疑,拒绝回答办案人员的问题,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在提审过程中甚至还向办案人员宣扬邪教的“好处”,这几乎是这类案件的共性了。

 

邪教对人的精神意识的侵害真的太可怕了。

 

2017年出台的两高关于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机制:即对于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罚。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个罪名一共规定了三档量刑: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三到七年;情节特别严重的,七年以上到无期。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退出邪教,就可以降一档再进行处罚。但是实务中,如此宽大的政策精神,却很少有嫌疑人愿意配合。正如招远案中的那个主犯在法庭上扬言,判处死刑也要打死那个“恶魔”。

 

二、如何确定是不是邪教

 

司法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按照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

 

实务中常见的“邪教组织”主要就是“FL功”和“全能神教”了。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颁布《关于取缔FL功研究会的决定》,宣布“认定FL功研究会及其操纵的FL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同日,公安部发布通告,宣布“六个禁止”。同年7月29日,公安部发布通缉令,通缉李洪志。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从最新司法解释确定的内涵来看,也进一步明确了全能神教、FL功的邪教组织性质。

 

三、常见案件多为宣扬、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

 

“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中年女子手中拿着宣传纸质品,腰间也夹带着各类宣传册及宣传光碟等物品,并强行向群众散发,民警见到后立即向前盘问,该女子神色慌张,民警随即发现该女子手中的宣传制品为邪教宣传品,民警立即将该女子控制,并现场缴获宣传单、宣传册、宣传光碟及印有邪教字眼的人民币若干。”

 

司法解释中对于这一类行为的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三)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上述标准的五分之一就达到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常见的案件中,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在散发宣扬邪教内容的传单、书籍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对于这几个标准,承办人员应当做到心中大致有数。

 

下面附几个已判决案例:

 

1、案号:(2017)辽03刑终78号

 

被告人刘某余于2016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在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回迁楼,被公安机关从二人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印有F功标语的人民币共317张(刘某余203张)。

 

认定被告人刘某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案号:(2013)静刑初字第51号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F功”系邪教组织,仍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住所内,使用个人电脑等工具下载并制作“F功”宣传光盘。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投放的宣传光盘1张、随身携带的同类光盘2张及印有“F功”内容字样的人民币53张,“F功”塑料护身符8张。在住处内查获自制同类光盘155张、LHZ照片1张以及用于制作宣传光盘的电脑、打印机、空白光盘等物。

 

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办理案件中需要注意的犯罪形态的认定

 

针对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达到犯罪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就没有未完成形态,在行为的进行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的。在具体认定其犯罪形态时,首先要区分邪教宣传品是否系行为人所制作。

 

五、办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邪教案件由于前述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多为零口供,因此对于客观证据的及时固定和整理就极为重要。对于涉案的宣传品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做好扣押、记录、辨认等手续,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同步录音录像,以便于在犯罪嫌疑人口供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定罪量刑。

 

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如:利用自动拨打电话软件大批量拨打手机、发微博、网站、微信群微信公众号、电子书、电子图片等等,要借助电子证据鉴定及时整理、固定好证据,以便于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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