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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售票系统获取景区门票收益的行为 如何定性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8-03-13    浏览量:

一、案情归纳

 

被告人赵某盗取了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检售票系统源程序和服务器密码,后在自己电脑上编写程序,可以秘密侵入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检售票系统,修改梦幻谷景区门票数据。然后以195元的价格购买一张一人次的梦幻谷原始电子门票卡,赵某侵入检售票系统,根据卡号将人数修改为6-8人,出售给游客。共改卡20余张,获利4万余元。

 

二、非法侵入电脑系统修改数据并获得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1、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巨大)。由于前者量刑在5年以上,后者量刑在3-10年,应以重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

 

2、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巨大)。虽然前者属于相对重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仍应以盗窃罪认定。

 

三、裁判理由(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赵某通过非法侵入售票系统修改数据的手段窃取门票收益。非法侵入是手段行为,窃取门票收益是目的,二者之间形成了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但如果刑法有例外规定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处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不是指“从一重罪”,而是指相应的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因此,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财产利益构成盗窃罪的,即便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否造成了“后果特别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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