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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见问题分析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吕丛杰   时间:2018-03-13    浏览量:

一、背景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刑八)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见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称刑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针对该条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法律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本案罪名的发展历经刑八、刑九及2017年6月司法解释的出台,罪名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演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时间跨越刑八、刑九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规制

 

首先明确,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且在之后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刑八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行为仅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应当依据刑九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处理。

 

关于跨越2015、2016年及以后仍继续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应认定为继续犯,同时参考《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前述规定虽然是针对97刑法修订的,但其对于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应当有参考意义,本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行为系跨越刑八刑九的连续多次购买信息行为,所涉罪名及法定刑均发生变化,刑九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区间,法定刑相对较重,依据上述批复的理解,该类行为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那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责任,但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酌定从轻处理的意见。

    

综上,2015年11月之前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跨越时间段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酌定从轻处理。

 

2.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首先,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在该解释之前,刑九所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故该解释的相关内容应当对刑九所规制的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全部行为有指导作用。其次,司法解释对具体概念的解释,如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应对刑八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这与前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不存在矛盾。

 

三、对信息类别、性质及获取信息方式的理解

 

1.司法解释中“为合法经营”的理解

 

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对于为合法经营而获取信息的行为的规定,但该条解释将“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对此,可以理解为,即便是为正常经营而获取(购买、收受)的信息,也仍需要符合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应当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除踪迹、通信内容、征信、财产信息以及住宿、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类型;第二,需要达到一定标准或造成一定后果,如获利五万元以上,曾被处罚后再犯或其他的。

 

可见,第六条所规定的“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的行为”所涉及的信息类型不包括财产信息,若涉及到信息属于财产信息,则不论其是否为合法经营或是否达到获利标准,均应依照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财产信息数量“五十条以上”确定“情节严重”。

 

2.关于“财产信息”理解

 

有学者将财产信息理解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信息、证券期货等金融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那么对于包含车辆信息或包含住址的公民信息以及部分银行保险类信息能否认定为财产信息?可从以下方面理解:第一,车主信息作为财产信息应包括可识别车辆价值的基本要素(如车辆品牌、型号、车牌等),同时应具备识别公民身份的其他要素(如姓名、电话等);第二,房产信息作为财产信息应包括可识别房产价值的要素(如**市**小区**幢**号),而该类型要素又区别与家庭住址或户籍地等地标性要素(如新城大道**号),同样,除房产价值要素外还应包括体现自然人身份姓名、电话等要素;第三,涉及银行、保险、信贷、信贷领域的公民信息,除体现自然人身份姓名、电话等基础性要素外,还应包括如银行账户、账户资金状况或金融业务类型等能够体现财产价值属性的信息要素(如“姓名+电话+银行名称”的组合难以认定为财产信息,但“姓名+电话+银行名称+账户号码”则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上述要素不仅能够体现公民财产属性,还对公民财产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各类信息能否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标准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密码账号、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虽该解释是对于刑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释,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应对刑八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如信息仅包含手机号码,不包含其他公民信息要素,因而不属于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的信息,但该部分手机号码是否属于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的程度?第一,如果涉案信息除包含手机号码外,还另有其他如住址信息或身份证号码等,或者手机号码属于某一可识别的限定性群体,能够使当事人对信息所有人的身份或活动有较大获取可能性,方能确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第二,该“识别身份可能性”应当建立在案件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为识别公民身份而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如当事人不具备与其他信息结合的条件或没有做出结合其他信息的行为(在此应与办案人员的测试行为相区别,如办案人员将电话号码输入支付宝搜索,可显示用户姓名的一部分,但该行为的实施者系办案人员,非犯罪嫌疑人),仍不应将其所获取的信息归类于公民个人信息。

 

4.关于取得信息的方式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次,即使针对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刑九之前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件,购买亦属于非法获取的基本方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点明确“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购买”、“收受”均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

 

四、信息数据真实性的鉴别及举证责任分担

 

司法解释对信息数量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对信息真实性认定问题上,有学者认为“要求办案机关电话联系权利人核实公民个人信息的做法,明显不合适”因此应当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对于针对同一对象并存的数条信息,考虑到完全去重困难,也以查获数直接认定。但是在实践中,以查获数量直接认定固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对于部分要素重复的信息,又往往存在信息真实性问题取证的困难。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明确的是“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向法院提出。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信息数量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是否可理解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罪轻甚至无罪的举证责任都是由被告方来承担?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第一,如果信息虚假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是否与基本证据规则相违背;第二,证实信息虚假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要求其自证无罪,是否意味着我们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不需要核查信息真伪,一旦数据达到标准,即作出有罪的推定;第三,被告方往往并不具备核实信息真伪的取证能力,在公民信息类案件中,如果涉及的是银行储户信息,则不论是被告人还是具有一定调查取证权的辩护人都难以向银行验证信息的真实性。第四,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对信息真伪未进行甄别,会否存在在审判阶段,经被告方举证证实信息全部虚假或真实信息数量无法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的情况。

 

从侦查机关的角度,验证大量信息真实性的工作确实也存在极大难度,能够对信息作出去重的技术处理往往已经达到解释所要求的标准。但从保证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层面,应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第一,即便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以查获的数量认定,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关于信息不真实的合理分析,则应当对不真实的信息进行合理排除。第二,对于“财产”“征信”等重要信息归罪的案件,因其达到50条即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检验其真实性和重复率,对于其他为合法经营而购买的信息,因具有获利或其他要求,则对数据真实性不需要逐条验证。第三,对于涉及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财产等重要信息十倍以上,即500条以上的,应当通过抽样检测的方式,以证实信息为真的高度盖然性。第四,对于每条信息中个别要素的虚假问题,应综合考虑该项要素是否系财产信息关键要素,如剔除该要素对证实自然人财产情况的证明作用没有影响,则该要素的虚假不影响整条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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