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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点既不是报案也不是立案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范凯   时间:2018-01-26    浏览量:

案情

 

被告人李毅(私营公司业务员)于2012年4月13日挪用公司8万资金归个人使用,同年7月5日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2日刑事立案。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毅被抓获。

 

问题争议

 

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是以被害人报案时起算,还是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算,还是其他方式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未对该8万元计入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中。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作为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被害单位报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来作为时间节点都不对。认为只有根据行为人实际挪用较大数额资金有无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来认定其是否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提炼

 

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即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型犯罪的成立,不存在截止日的问题,无论是被害单位报案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时,抑或是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甚至是提起公诉抑或法院宣判之日,都不是界定是否满三个月的时间点。

 

行为人自挪用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归还的,无论中间发生什么,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超过三个月才归还甚至处于未归还状态的,挪用犯罪即已成立。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应以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依据。任何确定挪用时间的截止日都是不科学的,认定“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依据,只要挪用较大数额资金持续超过三个月,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毅于2012年4月15日挪用资金8万元归个人使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标准只有一个,即该挪用行为是否实际上超过了3个月。2012年7月5日,因李毅的其他挪用行为而被所在单位向公安机关告发,此时,其挪用8万元的行为确实还不到三个月,但被害单位的告发并未中断李毅的挪用行为,其挪用8万元的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中。直到同年9月22日李毅被抓,该挪用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中。据此,判断李毅的该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节点应是自2012年4月15日起的三个月期限,即2012年7月14日。如果到7月15日,李毅仍然未归还该8万元,则该挪用行为已经成立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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