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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否包括车主本人?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董玉龙   时间:2018-01-24    浏览量: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否应限缩为他人

 

作者:董玉龙(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案例:2013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县省道与乡道交界处,其转弯时因车速(76km/h)过快而发生侧翻。附近群众报警后,张某某被出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肘部、胸部伤情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该案经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遇到的常见犯罪种类,我国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以及司法解释对行为人的具体处理规定的也比较全面,因而在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并不多见。但笔者经与身边的同仁及其他司法工作者交流发现,实践中仍有司法机关将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当然前提是行为人具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种情节,文首援引的案例便在此列。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等基本立法原则,同时在适用法律上也稍有不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98号郑帮巧危险驾驶案中亦认为行为人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行为不应该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其中尤为重要的理由之一便是应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人”作限缩解释。有同行认为单方面对法条作限缩解释,依据稍显单薄。故笔者认为“致本人重伤”的行为之所以不该按交通肇事处理,亦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解释。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罪刑相适应,同时也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1.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要求对犯罪分子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看似简单的规定在实践中却不宜操作,尤其是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如何能做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实乃不易。那么回到题干中来,对于以“结果犯”论处的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受害的对象是人身健康、生命权及财产权。而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并没有发生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很小,相比于一些盗窃、诈骗类犯罪判之以单处罚金刑,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显然过重。当然,如本文案例中张某某的行为虽不建议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但其醉驾行为仍应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给司法机关区别对待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与他人重伤提供政策支持。相信了解79《刑法》的法律人都清楚,第一条便规定打击犯罪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虽然现行《刑法》修改了这一规定,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大政策是没有改变的。在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中依然能看到坚持打击与保护、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字眼。既然如此,实务中便应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从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行为人本身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反而使自己遭受重伤。本着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对于该类行为人,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关系支持将“本人”排除在外。

 

过失致人重伤与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均是过失犯罪,二者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构成交通肇事罪即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刑法》明确规定了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方构成本罪,即立法者考虑到了伤害行为应具备现实的法益侵害性,遂排除了“自伤”的情形。那么推此及彼,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同样不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有人提出反对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肇事行为本身就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交通肇事犯罪作为结果犯、实害犯,即只有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处罚条件方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的情形中,只产生了本人重伤这一后果,且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不等同于具备社会危害性。既然“自伤”行为、过失致本人重伤行为都不在刑法打击的框架内,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同样也该排除在外。

 

三、肇事者本身不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

 

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条件需具备实行行为与侵害结果。那么我们就要讨论肇事者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在这里笔者对文首援引案例作以假设,肇事者张某某在醉驾且超速的情况下,其转弯时为避让行人而发生侧翻,从而造成自己重伤。此种情形下,肇事者已经为防止撞击他人而做出挽救行为,再要求其为排除自己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而在侧翻时保持自己身体不受伤害有些强人所难。可见,改编案例中,也属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而对于这样的肇事者,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不会站在追究其肇事罪责任的立场。那么如果排除这一避让行人的条件,行为人便有选择能力吗?答案同样是不能的,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对于这样突如其来的事件,任何驾驶者都难易保持自己身体不受伤害,像前面所假设的避免他人受到损害已是很好的处理方式,所以不能苛求驾驶者为避免自己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使自己“相安无事”。所以,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角度出发,笔者同样认为不该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四、科学执法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冰冷的,但法治精神、法之信仰却是有温度的,人性执法并非滥用执法权,而是科学执法的应有之义。当下司法活动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对每一个案件的不当处理都可能成为舆论热点。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虽不以人民满意为标准,却要以人民信赖、信服作为一个评价的标杆。那么要想做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科学执法便是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不可机械的理解法律,不能因交通肇事罪法条中没有明确犯罪对象必须为他人,就应当把本人囊括在内,这既有悖法理,亦违背人之常情。没有对肇事本人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并不代表放任其违法、犯罪行为。如醉驾行为可以按危险驾驶罪处理、其他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的行为同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对其予以规制。

 

另外,笔者在最后想要提及的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常会遇见肇事者致本人近亲属死亡、重伤的情形。这类案件不可对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但却要秉着科学执法的理念,对肇事者从轻处罚,如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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