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依法由居住地社区矫正的一种办法。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9-07 浏览量:
适用对象 |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无期徒刑 | ①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②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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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主体 | ①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法院; 对于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院。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3条) 新增: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法院负责组织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的解释》) ②交付执行后:监狱提出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看守所提出意见——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刑诉法第25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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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监督 | ①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②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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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监 | 情形 | 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
决定主体 |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
执行主体 | 新增: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执行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7条第2款的解释》) | |
特殊情形的处理 | 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法院审核裁定。(《六机关规定》第34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六机关规定》第35条) 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