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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注册资本该松开“紧箍咒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4-01-03    浏览量:

  资本刑法,在“中国资本刑法:定位与重构”高峰研讨会召开前,还是个在互联网上搜不到的全新概念。近日,由方圆律政杂志、检察日报社理论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联合举办的第六期尚法论坛聚焦资本刑法问题,引起社会关注。

  刑法中关于资本规定的“前世今生”

  卢副院长回顾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资本规定的历史变迁。他说,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们认为资本是带有原罪性质的,刑法对于资本采取了近乎遏制的态度。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奠定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度,对公司注册确定了比较高的门槛。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出现了公司热,与此相适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吸纳了相关内容,在刑法典中增加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2005年公司法进行大修,实现了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过渡,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分期缴纳资本,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降低货币等实物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份额。而2005年公司法大修的内容并没有在后续的刑法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如果说“资本刑法”这个概念是一只“蝴蝶”,那么还有一条消息更值得称为“蝴蝶”,那就是2013年10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据新华社消息,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等。这一改革将带来怎样的连锁反应,刑法中有关资本犯罪的规定是否应该重构?与会代表认为,刑法中有关资本的罪名需要深入研讨、重新定位。

  资本应该得到刑法的尊重与宽容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提出,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推进注册资本的改革,这说明高层已逐步认识到资本的本性,对资本将给予更多的尊重与宽容。注册资本的改革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对资本的刑法立场和原则。刑法对注册资本的改革也应有所回应,这主要表现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要不要废除或者是改革。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也作出预判: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必将对刑法的相关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甚至导致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罪的时代条件、价值条件发生改变,影响我国刑法典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等相关罪名条款的修改和刑事司法的未来走向。

  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所长认为,对经济犯罪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既违背人类经济行为的基本伦理道德,又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进行非法牟利的犯罪,如金融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另一类是仅仅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制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本质上并没有违反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因而又被称为“无受害人”的犯罪,可谴责性相对较小。对于后一类犯罪行为,入罪应当特别谨慎。如果入罪,在刑法设置上应该将入罪的条件掌握得非常严格,刑罚设定也应当轻一些。原则上讲,对后一类犯罪应该优先采取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的方式来处理。他认为,目前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有一种强烈的传统思维,对经济违法行为的管控喜欢动用刑法手段以达到威慑的效果。但纵观国外对此类行为的处理,不难看到,给予经济违法主体高额经济罚款,同样能抑制行为人的犯罪冲动。此外还可以采用剥夺从业资格和能力,禁止进入某些领域、从事某些行业等行政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所具有的威慑力和防止再犯的效果一点不亚于刑罚的效果,而且行政处罚与刑罚相比具有更加高效、处罚成本更低的特点。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构成犯罪的公司行为一般采取巨额罚款以达成刑事和解,有的罚款高达几十亿美金。

  认为,想通过管住公司登记时的虚假出资来管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欺诈犯罪,是一种过于天真的想法,而且对公司登记注册资本设置很高的苛刻条件在国外已经非常少见。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明确,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这些都预示着,我国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像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个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已经到了应该修改的时候了。

  以信息披露平衡资本募集者和投资者利益

  废除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罪,客观上可能维护了资本募集者的利益,但显而易见的是,投资人作为公司债权人将冒很大的风险,刑法如何平衡资本募集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认为,实践证明,通过打击注册资本犯罪来实现交易安全有些力不从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而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意味着市场和监管的关系也要进行调整,弱化市场准入阶段的监管,侧重交易自由。风险控制方式应重点转向信息披露。大量的欺诈行为都源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这才是大量经济犯罪的根源。注册资本的三个相关罪名(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有进行调整的必要,对此应主要针对信息披露问题,做好从注册阶段的准入监管转向经营过程中的动态监管。

  上海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处长认为,我国目前刑法中的三个资本相关罪名,其管制性的资本制度基础都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法定资本制本身也难以保护债权人,因为法定资本制不过是一个法律强制,它和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毫无关系。法定资本制还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公司的经营运作,降低了资本的使用效率,提高了创业者的成本,有悖经营自由。

  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控申处处长认为,注册资本改革后,应该处理好宽进和严管的关系。公司成立的门槛降低后,怎样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后的下一步肯定要转化为法律,要做到“刑退民进”。除了刑法要作出回应,公司法也要适时调整。

  刑法中有关资本罪名的存废之争

  刑法中有关资本的罪名,体现为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但主要是指该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中有关市场资本募集与运用、市场准入和资本维持的罪名最为典型。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罪,即人们常说的“两虚一逃”,卢副院长认为,在国务院开始部署注册资本重大改革的背景下,刑法中的相关条文需要有针对性地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都应废止,通过严格落实相关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方式来调整相关行为。“抽逃出资罪”也应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因为公司股东、投资人对于公司的投资行为一旦完成,其所出的这一部分资本就自然成为公司的资产。

  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看来,“两虚一逃”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境遇尴尬,单纯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刑罚的案例极为有限。不过,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有其存在的必要,在资本信用体系暂时缺失的背景下,不能完全忽略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实践中经常碰到公司虚假注册几千万后,进行行贿、诈骗等犯罪活动,行为人如果随意申报注册资本,仅仅要求其补缴资本,就是允许不诚信者不承担任何的违法成本,有放纵犯罪之嫌。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只有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放贷或拆借,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河北省临城县检察院检察长认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为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却在客观上造成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企业发展举步维艰,形成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他认为,民间集资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应将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纳入行政法和民商法规制范畴,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改和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限定为“以从事资本或者货币经营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集资诈骗罪,刘仁文认为应当保留该罪名,绝不能以资本的流动性为由把诈骗行为合法化。任何社会都不允许有不诚信的诈骗行为,比如在荷兰吸毒是合法的,但在餐馆打黑工就是犯罪,因为非法偷渡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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