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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7辑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4-18    浏览量:

 

张平票据诈骗案[653]

——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一、主要问题

     原审被告人张平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张平,男,19751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1999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4月刑满释放,200812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612日下午,被告人张平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57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083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918日;另1张票号为02214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79日)。后被告人张平以票号为02257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4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17万元。

      林卫亚发现失窃后,于2008612日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向湘潭市商业银行及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对失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电话挂失,后又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春伟五金加工厂名义,以公示催告程序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上述法院先后于2008829日、922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

      20081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平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杨伟、丁三忠、马梅珍、钱雪芬、王惠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平的多次供述;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平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平在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万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平对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予以退赔。

      一审宣判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无诈骗的企图;(2)被告人张平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实施了窃取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平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并未造成实际损害;(4)被告人张平盗窃数额达92万余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赃款亦未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平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平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窃得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平在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原审被告人张平具有盗窃公私财物和利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的两个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亦表现为既有先前秘密窃取行为:又有事后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使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窃者和被骗者的损失分别由张平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嗣后的诈骗行为所造成。张平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2)张平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平持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平所犯罪行、犯罪数额和作案情节,充分考虑了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陈乃东故意杀人案[654]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主要问题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陈乃东,男,196661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61日被逮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乃东辩称:其没有杀人,其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没有杀人动机;不知案发现场为何有其血指印和血迹;沾有二被害人血迹的棉布条不是其家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伟产生矛盾,遂有报复之念。200642623时许,陈乃东潜入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4362单元402室李伟、罗红梅夫妇家中,使用类圆形金属工具、砍切工具将李伟、罗红梅杀死。经法医鉴定,李伟、罗红梅均为严重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陈乃东对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证明陈乃东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陈乃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乃东故意杀死毫无过错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乃东提出上诉,辩称其与李伟夫妇并无矛盾,原判认定其案发当日潜入李伟家无任何根据,其手上的伤无法形成现场直径12cm16cm的血迹。其辩护人提出,陈乃东无作案动机,无证据证明陈乃东如何进入与离开作案现场、如何作案,作案工具未提取到案,陈乃东无认罪口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进而报复杀害李伟及其妻罗红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乃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乃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竟持械将李伟、罗红梅夫妇杀死,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乃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655]

——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男,19626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6112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掐过被害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高跟鞋不是其作案用的工具。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丛某(女,殁年32岁)相识。200596日上午,朱某与丛某按照电话约定在一玉米地内见面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掐丛某的颈部,并用丛掉在地上的高跟鞋击打丛的头、面部,致丛死亡。朱某将丛某尸体移至玉米地附近一河沟内,并盗走丛随身携带的l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枚铂金戒指(共价值1572元)及现金500元。朱某逃离现场时将丛某的手机卡取出,砸坏手机屏幕,将手机扔到现场附近的一公路桥下。朱某将所盗的2枚戒指,一枚送给情妇倪某,另一枚卖掉,所获赃款及所盗的现金500元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从现场附近一公路桥下打捞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2)朱某的情妇倪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于2005920日左右送给其一枚铂金戒指,并对该戒指的特征作了详细描述。(3)被害人丛某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在200596815分、30分、52分、55分与朱某的手机通话4次,当日903分,丛某的手机与其大姐的电话通话1次,此后再无通话记录。(4)丛某的母亲通过混合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系丛某生前所用的手机。(5)丛某的丈夫及亲友的证言证实,朱某送给倪某的铂金戒指特征与丛某生前所戴戒指的特征相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发现死者的右大腿、颅骨、下颌骨及部分衣物(包括一只女式高跟皮鞋)等情况。(7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有大腿、颅骨、下颌骨所属个体系丛某的肢体、骨骼。(8)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尸体呈白骨样化,软组织已腐败,无法直接确定死亡原因,需结合案情确定死因。但该尸体头颅左侧顶枕骨有骨荫现象,分析为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组织损伤出血所致,颅骨枕骨大孔关节面完整,长骨无砍锯切痕迹,故排除碎尸可能。(9)被告人朱某的供认证实,其用高跟鞋打击丛某头部左侧,将丛某杀死,并窃取丛某的财物。通过混合辨认,朱某从10名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丛某系被他杀害的女子。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厮打,持被害人的高跟鞋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将被害人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2枚铂金戒指及现金500元拿走,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其没有掐被害人颈部,一审庭审出示的女式高跟鞋不是其用来击打被害人的鞋,没有用土掩埋尸体,一审量刑过重,并以此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于朱某所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提取的女式皮鞋并非其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物证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朱某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朱某对其杀人、盗窃犯罪的过程和细节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朱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系初犯,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朱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陈亚军故意伤害案[656]

——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一、主要问题

   1.如何审查作为唯一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2.本案能否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陈亚军,男,1984625日出生,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11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1021日晚,被告人陈亚军因琐事与吴光全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当日21时许,陈亚军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持镐把猛击吴光全头部,致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证人刘京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闫长余让其与郑旭东携带两根镐把,三人一起到常有物流公司附近,陈亚军从郑旭东手中接过一根镐把。后四人与常秀梅等人发生争执,其见陈亚军用右手持镐把抡了一下,应该是打在被害人头、肩部了,但没看清具体打在哪。(2)证人郑旭东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其与刘京跟着闫长余到现场后,陈亚军从其手中拿走了一根镐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其未看见刘京、陈亚军用镐把打人。(3)证人闫长余作证称,其拿了两根镐把到案发现场,在其与田路松发生争执时,陈亚军曾在蔡身后。刘京持镐把要打田,被人拉开,田路松也被拉走。后其和常秀梅谈话时,陈亚军在其身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其曾看见一名男子从院内走出。(4)证人常秀梅作证称,案发当晚陈亚军酒后骑自行车撞了其汽车,其与吴光全打了陈亚军。不久,陈亚军带了三个人返回,且陈亚军和另一人拿了镐把。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其上前劝阻时有一段时间没看见陈亚军,再见到陈时,他手中的镐把不见了。(5)证人周振江作证称,其听到常秀梅的叫声后与吴光全、田路松等人一起去了公司门口,见对方有人持镐把、砖头,就上前劝阻,后吴光全不知去向。在众人去办公室时,林增说吴光全跑到两边的仓库去了。待陈亚军等人走后,其在西面仓库里发现了吴光全,次日发现了吴的手机。(6)证人林增作证称,其看见常秀梅等人回来,听见单位东边有人吵嚷。半小时后,其见姓吴的男子一入网到单位,向院内西边走去。十多分钟后,周振江、常秀梅与另三个男的一起到常的办公室去。当晚除了小吴,没有其他人往两边库房去。(7)证人王宏君作证称,其未见陈亚军及陈找来的人打人,开始时见吴光全在门口打电话,后就未再见到吴。期间,有十五六分钟未见到陈亚军,其与陈一起走时将陈的镐把带回家。(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常友物流公司西侧B区内西侧靠墙处,中心现场内北侧并排有两列成箱的货物,距北侧纸箱30厘米处的木板上有少量擦蹭血迹,该处西有血泊,血泊中有少量呕吐物。血泊南有点状血迹,血泊北侧地上有散落的2厘米左右长的毛发少许(毛发缺乏鉴定条件)。西数第三列南侧纸箱上有少量擦蹭血迹。中心现场北侧西数第二列纸箱顶部有大面积擦蹭痕迹,且有不完整足迹l枚(经现场排查,为吴光全所留),下层纸箱有不完整足迹l枚(经现场排查,为吴光全所留)、院中央有一东两向的矮墙,矮墙北侧地上的货物间有一灰色夏新手机。(9)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光全头部左颞顶部有条形棍棒伤,胳膊有挫伤,符合被人用条形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10)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面血迹和纸箱上血迹为吴光全所留。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1021日晚,被告人陈亚军闲琐事与吴光全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当日21时许,陈亚军与被其纠集来的闫长余、刘京、郑旭东(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与常秀梅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现场。在陈亚军等人走后,常秀梅等人发现吴光全倒在该物流公司仓库内。经法医鉴定,吴光全系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案的法医鉴定、专家论证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现场镐把能够形成被害人吴光全的脑部损伤,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只有被告人陈亚军与吴光全发生过矛盾。且陈亚军当时持有镐把,但在场的多名证人中,只有证人刘京一人作证称见到陈亚军用右手持镐把抡了一下,但没看清具体打在哪,而在场的其他证人均作证称未看到陈亚军持镐把打吴光全,陈亚军本人也从未供认其打了吴光全,故对刘京的证言不能采信。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指向陈亚军作案的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亚军无罪。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诉。抗诉意见为:证人刘京当庭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时看见陈亚军持镐把击打被害人,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也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同时,本案证据系合法收集,在内容、证明指向上形成逻辑一致性,证据的结论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亚军的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陈亚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刑侦专家会诊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害人系非正常死亡及陈亚军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陈亚军故意伤害吴光全的事实成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657]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主要问题

  1.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二审期间是否可以以强奸致人重伤为由,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判处死刑?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覃玉顺,男,19684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710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覃玉顺辩称,被害人代某的肠子不是其扯断的。其辩护人提出,覃玉顺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92315时许,被告人覃玉顺在四川省会理县太平镇小村村1组大火房山(地名)山坡上找蝉壳,遇见在此放羊的被害人代某(女,时年18岁)。覃见四周无人,产生强奸代某的念头。覃玉顺趁代某不备,从后面将代抱住,遭代某反抗,覃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代胸部刺伤,强行将代奸淫。事后代某指责覃玉顺,覃又用刀捅刺代某腹部,并将代某推下山坡,捡一石头砸向代某,但未砸中。代某受伤昏迷。覃玉顺以为代某已死亡,便逃至黄泥包包(地名)附近坐下抽烟。代某醒来后,捡起一根木棒拄着,走到黄泥包包处呼救。覃玉顺听到代某的呼救声,再次跑到代某面前,将其用于支撑的木棒抢下丢弃,并用尖刀捅刺代某的腰部,代某反抗时将覃玉顺的刀抢落,覃用手将代某露出的肠子扯断,又捡起地上的刀向代某的腹部、腿部连刺数刀,后因见村民赶来,才逃离现场。代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损伤程度为重伤。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玉顺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覃玉顺因遭被害人指责,又用刀捅刺被害人,并扯断被害人漏出的肠子,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玉顺故意杀人虽属未遂,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覃玉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覃玉顺提出上诉。覃玉顺辩称,其未强奸代某,也未想杀死代某;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覃玉顺只想阻止代某呼救,并非想将其杀死,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覃玉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偏重;覃玉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玉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覃玉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覃玉顺强奸被害人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玉顺持刀捅刺被害人代某胸部后将代奸淫,为掩盖罪行而持刀捅刺代的腹部致代小肠外露并滚下山坡,在发现代未死后再次持刀捅刺并扯断代小肠.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并数罪并罚。虽然覃玉顺故意杀人系未遂,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不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覃玉顺强奸并杀害代某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觇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77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覃玉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658]

——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一、主要问题

   1.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2.在被害人谎称报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刘正波,男,19767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5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平,男,19794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1221日被逮捕。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正波、刘海平犯强奸罪,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892020时许,被告人刘正波、刘海平及黄登科、小伢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女)、刘某乙(女)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老字号家常馆吃完饭后,黄登科提议将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带走发生性关系,刘正波、刘海平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刘正波、黄登科将刘某甲带至大祥区敏州路左岸宾馆278号房间。刘正波威胁并殴打刘某甲,黄登科用手掐住刘某甲的脖子,并和刘正波一起强行脱去刘某甲的衣服。黄登科用手指戳破刘某甲的处女膜后,与刘正波轮流对刘某甲实施了强奸。刘海平、小伢子将刘某乙带至大祥区雨溪镇松坡公园一山坡上后,欲强行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刘某乙反抗并在用手机接听一个电话后称已经报警,刘海平与小伢子被迫放弃强奸刘某乙的计划。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刘正波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刘正波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殴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平参与策划并着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海平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刘海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正波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平上诉提出:其与刘正波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对象不同,不能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原判没有采信被害人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及谅解书不当,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女)与刘某乙(女)均系某技校学生。2008920日,黄登科(在逃)与粟贵兵(另案处理)住宿存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当日16时许,黄登科给刘某乙打电话谎称刘某乙的朋友粟云华病了,要其到左岸贵宾楼看望。刘某乙与刘某甲赶到该宾馆278房间,见粟云华不在,便在房间内与黄登科、粟贵兵、刘进明(在逃)一起玩。18时许,粟贵兵打电话让上诉人刘海平请他吃饭,刘海平即与上诉人刘正波一起驾驶摩托车赶到左岸贵宾楼20时许,刘正波、刘海平等7人一起到北塔区江北广场老字号家常馆2楼包厢吃饭。刘正波、刘海平等人让刘某乙、刘某甲喝啤酒,刘某乙与刘某甲不愿意喝,并离开了包厢。粟贵兵称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黄登科即提出将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刘正波、刘海平等人均表示同意。饭后,刘正波、黄登科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甲,刘海平、刘进明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乙离开老字号家常馆。刘正波、黄登科将刘某甲带至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后,将刘某甲按倒在床上欲与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刘某甲反抗,刘正波、黄登科就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先后对刘某甲实施了强奸。刘海平、刘进明将刘某乙带至大祥区雨溪镇松坡公园门口。刘海平拖着刘某乙走进公同内一台阶处,强行抱住刘某乙,刘某乙一边反抗一边讲她要回去。这时,刘正波打电话给刘海平询问刘海平在何处,刘海平说在松坡公园,并问刘正波在何处,刘正波说在房间里。刘海平接完电话后,有人打着手电筒从公园内往刘海平、刘某乙处行走,刘海平见此处不便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就拉着刘某乙往松坡公园外走。随后,刘海平、刘进明又驾驶摩托车将刘某乙带至公园内一小山旁,刘海平抱住刘某乙欲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刘某乙一边推刘海平一边大声让刘海平走开。刘海平即用手捂住刘某乙的口部,刘某乙朝刘海平手上咬了一口。在刘海平准备用手抓刘某乙时。刘海甲接到刘正波打过来的电话,刘海平问刘正波那边情况如何,刘正波称黄登科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并已经与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刘某乙此时也接到电话,并对刘海平、刘进明谎称其已经让学校班主任老师报警,要刘海平、刘进明送她回去。刘海平不敢继续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和刘进明驾驶摩托车将刘某乙送至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凯天宾馆。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平的亲属对刘某乙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得到刘某乙的谅解,刘某乙出具报告请求对刘海平判处缓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正波、刘海平分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刘正波的行为系二人以上轮奸,刘海平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强奸刘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刘正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强奸刘某乙的犯罪中,刘海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正波与刘海平虽均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但犯意不明确,且系各自伙同他人分别实施犯罪,犯罪时间、空间及对象均不同,二人无共同强奸刘某乙、刘某甲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刘海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刘海平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刘海平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正波的上诉及上诉人刘海平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正波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l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海平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刘海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659]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一、主要问题

     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6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10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9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1017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8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9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9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日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8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9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9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南,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日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660]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一、主要问题

     实施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刘兴明,男,198292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219日被逮捕。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现已并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兴明等犯盗窃罪、抢劫罪,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现已并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告人刘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更不构成抢劫罪中的持枪抢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12月至20091月,被告人刘兴明与同案被告人周明权等人经预谋后多次结伙在原上海市南汇区(现已并入浦东新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元。2009114日凌晨,刘兴明、周明权又到上海铭世针织有限公司,先用携带的毒鸭肉毒死看门狗,后用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实施盗窃,刘兴明将不同样式的袜子(共6078双,合计价值19036元)扔出窗口,周明权将袜子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运离现场。后因被巡逻的联防人员徐四清等人发现,刘兴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经鉴定该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向徐四清射击,致徐四清轻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兴明在2009114目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对抓捕人员的头面部进行枪击,致人轻伤,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辩护人提出刘兴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持枪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兴明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同,可以对刘兴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兴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兴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射击实施抓捕的人员,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持枪抢劫。对刘兴明依法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明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兴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旺盗窃案[661]

——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应否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一、主要问题

      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应否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李春旺,男,19663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414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春旺犯盗窃罪,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春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219日晚,被告人李春旺至上海市临潼路1204401室(其前女友郭某的住处),拉开房门潜入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郭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65530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0610元)及之前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李春旺与郭某交往时已获悉密码)。嗣后,被告人李春旺持窃得的上述信用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2010312日,李春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春旺在事先知晓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秘密潜入被害人住处窃得信用卡,其从卡内提取的人民币9000元应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的情形。另李春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春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662]

——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一、主要问题

    离任二年后的检察官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章来苟,男,194410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7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3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7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12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7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1120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710日被逮捕。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绩溪县钨业公司际下矿区与际下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6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开工,在际下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来苟的煽动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殴打了钨业公司总经理蔡祖发并扯破其衣裤,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钨业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8元。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来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来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章来苟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律师原系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离任后担任章来苟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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