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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4-04-23    浏览量: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骗取本单位资金行为的定性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
上述问题的处理主要涉及刑法的共犯和身份理论问题,即非身份者与身份犯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共同占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外部人员,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二是对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未占有赃款的,二者均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占有赃款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根据刑法理论的基本观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时,不论作用大小,皆构成身份犯的共犯。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完成,离不开身份犯的特定身份,身份犯通常起决定作用。此外,刑法第382条第3款也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的,不管有无参与分赃,只要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上述两种情况均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贪污罪和金融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
持上述第一、三两种观点的代表认为: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代表认为:该问题与前面第一个问题异其形而同其质,因此,二者在处理方法上应当一致,上述情况理应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第一种观点对本质相同的前后两个问题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势必导致理论与实践的混乱。论者还对前述第一、三两种观点提及的法条竞合问题进行了反驳,并提出如下几点理由:第一,不具备法条竞合的条件。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由于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相互关联的法条竞相适用的情况。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的监守自盗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而金融诈骗罪一般并不具有职务因素,因此,对于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只需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存在所谓的法条竞合问题。第二,如将上述情况理解为法条竞合,依此类推,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实施监守自盗的犯罪行为时,亦存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或者相关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如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因此几乎没有被适用的可能,势将导致立法的虚无。
当然,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代表并不否认,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一律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有时可能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轻纵罪犯之嫌,但这只能通过立法提高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方法加以解决。不能为了单纯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人为地作出法条竞合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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